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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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驗前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濾嘴參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香菸3支、香菸濾嘴3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故應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0、
391、392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煙捲3支(驗前毛重1.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31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1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煙捲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濾嘴3支,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將上開扣案物移送
相關專業機關以科學方法進行鑑驗之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是尚難遽認扣案之濾嘴其上殘留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77-7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