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昌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3年3月2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