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綠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
號之 黃肇基 住宅,徒手開啟廚房後門進入屋內,並於書房內將手伸入背包中著手翻找財物,經黃肇基聽聞聲響,劉明正始逃離上址而未得逞。嗣經員警 蔡坤霖 到場勘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6日16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號 陳美麗
之住宅,見上址房屋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美麗放置於住宅客廳之灰綠色斜背包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肇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1120008580號卷〈下稱警卷1〉第23頁至第27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3〉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022號卷〈下稱警卷2〉第23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112年6月24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1第3頁)、112年2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警卷1第2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35頁、第39頁)、112年11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2第35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9月8日鳳警偵字第112001214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下稱偵卷1〉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前因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事實欄㈠所為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及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如事實欄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未扣案之灰綠色斜背包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提出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故上開背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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