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為遠房親戚,因原告甲○○之
袁旭日 過世需買地作墳,遂與原告丙○○於民國94年間共
同出資向被告之胞兄 連清明 購買土地修繕墳墓,詎被告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手持鐵鎚將座
落於臺北縣三峽鎮弘道活動中心對面山坡袁旭日之墓地毀壞
,破壞水泥柱及磁磚、祭祀抬面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判決處拘役55日而確定。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需支付修繕墓地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68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等相關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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