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嗣經乙○○
及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經乙○○及甲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聲
請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並罰。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