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壽皇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建教室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壽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就壽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皇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四號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壽皇公司在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工程名稱:甲○○○○○○停車場及教室新建工程),並禁止被告向壽皇公司清償。然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指稱該扣押命令所稱之「新建教室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已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相關事宜,惟目前尚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之驗收結算及解約手續,因此實際可供本案扣押之金額尚無法計算及執行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債權均於契約締結時即已發生、存在,壽皇公司確曾在被告處承攬前揭工程,並有工程款、保留款尚未領取,被告主張前揭工程款金額尚無計算而無從遵辦鈞院執行命令,自無足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鈞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壽皇公司為被告「甲○○○○○○新建教室工程」承包商,雙方立有工程契約,然因壽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百分之三十以上,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雙方已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相關事宜中,且壽皇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已施作部分,依合約尚未符合撥付工程款條件,而被告於接獲鈞院扣押命令之時對於可供本案扣押之金額尚無法計算,因此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目前結算能夠支付壽皇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扣除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部分為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壽皇公司必須提出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才能辦理領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宗。被告主張壽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目前可領取之金額扣除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部分,尚有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惟必須由壽皇公司出具收據文件始得領取等語,則被告對於壽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領取之程序並非阻礙或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壽皇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新建教室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