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吸食器二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非中低收入戶。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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