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前向被告己○○提起返還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五六之三地號,面積七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三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地所有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心有不甘,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欲攔阻自訴人未果,復透過甲○○傳話要自訴人出面處理,否則將要找黑道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因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約定雙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桃園市○○路○段○○○號(新楓林園書香茶坊)見面(在場有自訴人、被告及其渠一同前來之甲○○及不詳男子計五人),席間被告稱「渠桃園黑道熟識而且他們都有槍械,替人處理事情一支腳十萬....云云」,以此要脅自訴人在三天內將上述土地、建物過戶予渠,否則將找黑道對自訴人不利。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十八日以同樣之手法恐嚇自訴人簽署姓名於渠預先撰寫之同意書及和解書,惟因自訴人堅拒而暫時作罷,然被告仍以將找黑道對自訴人不利之言詞恐嚇自訴人,經此之後,自訴人之精神遭到極度的折磨而瀕臨崩潰,家庭生活亦失所據,終日惶惶不知所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確曾因上開房地所有權乙事與自訴人間存有民事糾葛,並曾與自訴人於右揭時地為此見面協議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與丙○○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存有糾紛,惟伊未曾對丙○○恐嚇稱其熟識黑道,替人處理事情一支腳十萬元云云,而對丙○○施以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致其因之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曾因上開房地所有權糾葛乙事,遭自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惟被告後已向本院民事庭就該民事事件另行聲請再審中,現另案審理中),而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亦確曾與自訴人為協議上開房地所有權而見面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並有上開房屋之登記謄本乙份、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無非以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出具載有「....,不然不會放過丙○○, 簡女 (即被告)要找黑道人士找丙○○,以我所見聞,在此為證」之見聞書乙紙(至於七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同意書及和解書,則為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單純就上開房地達成和解之內容,均未載有任何被告涉有恐嚇自訴人乙事,詳後述),為其僅有之論據,然上開見聞書上所載內容,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對自訴人說過等語在卷,且證人即上開證明書之立書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否?)認識,跟自訴人一起認識的」、「(被告到八德市○○街問房子的事你知道否?)我在華安街做事情,本來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找自訴人,後來被告問我自訴人住幾號,我說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無去找自訴人?)我不知道」、「(你有無透過『山東』的家人轉告自訴人說被告要帶人去找他?)沒有」、「(你知道被告與自訴人之間的糾紛否?○○○鄉○○路○○○號及一六四號的房子都是我整修的,一○三號是被告住的,一六四號是自訴人住的,他們因為....發生糾紛,去茶藝館(即新楓林園書香茶坊)前三天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她住的房子被自訴人過戶掉,我是慈濟的委員,他們說我最公平所以才找我出來幫他們調解」、「(他們是指誰?)被告及自訴人雙方都有找我出來調解」、「(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在桃園市○○路○段新楓林園書香茶館他們見面談房子的事你在場否?)我及自訴人、被告、丁○○四人在場」、「(除了四位之外是否還另有其人?)還有 張文興 」、「(當天調解的經過如何?)當天不像見聞書所寫的那麼嚴重,丁○○說他的外甥女(即被告)被自訴人睡了,房子又被他過戶掉,丁○○說如果是我女兒被別人睡我就不會放過他」、「(當時丁○○講不會放過他這些話時口氣如何?)口氣很好」、「(自訴人聽後有何表示?)這句話說完沒三分鐘後就走了,他沒有表示什麼」、「(他們二人找你調解是調解何事?)我就是幫忙他們調解一○三號這間房子,如果要房子的人就要拿一半的錢出來」、「(當天有無談到具體的調解方案?)沒有談到具體方案,自訴人說要就被告回去那邊住,被告說如果要回去那邊住,房子要過戶還給我」、「(回去住的意思是同居的意思否?)是的」、「(七月十四日在茶藝館被告有無對自訴人說他跟黑道很熟,替人處理壹隻腳十萬元這些話?)我全程都在場,但都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在場的丁○○與張文興二人有無說上開的話?)他們二人也沒說這些話」、「(為何你會去派出所寫這份見聞書?)那天是自訴人一直叫我去派出所,說我如果不去他沒辦法下台,所以我才由廣福路上班的地方趕到派出所」、「(見聞書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我有看過並跟警員(即證人戊○○)說內容寫錯了,我說被告沒有說要找黑道,可是警員就說叫我簽就好不會有事」、「(見聞書的內容是警員自己寫的還是你念給警員抄的?)是自訴人唸給警員抄的」、「(警員為何要幫自訴人寫見聞書?)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協議之人丁○○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你有無與被告、自訴人、甲○○等人在一起?)有,在新楓林園茶藝館」、「(誰找你去?)被告」、「(你有無帶人一起去?)張文興一人」、「(當天談什麼事?)自訴人說在龜山那邊一間房子要還給被告,叫他回去住」、「(你們當天就是為了這間房子產權在談?)是的,但十四號那天沒有結論」、「(十四號那天被告有無對自訴人說他跟黑道很熟,他們都有槍都能處理壹隻腳十萬元?)我沒有聽到」、「(你或張文興有無說上開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明確,且互核相符,亦均未證稱被告於右揭時地曾對自訴人恐嚇稱:「不然不會放過黃清益,簡女(即被告)要找黑道人士找丙○○」云云在卷,而與上開見聞書所載內容逕相矛盾;又上開見聞書之內容復係由自訴人在廣福派出所內唸予警員戊○○聽聞,再由戊○○抄錄下來後,交由甲○○簽名其上乙節,亦據證人甲○○到院證述屬實,有如上述,復為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則上開見聞書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揆諸上述,自均存有重大瑕疵,至為顯然;且被告於七月十四日若果曾對自訴人恐嚇,致其因之心生畏懼,則自訴人既於七月十六日前往廣福派出所找同警員蔡榮財抄錄上開見聞書乙紙,衡諸常情,自訴人於右揭時地逕可向警員戊○○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犯行提出告訴(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由警員戊○○依法逕行主動偵查辦理即可,焉有反要求甲○○到場簽立上開見聞書之必要,而警員戊○○復非被告涉有恐嚇自訴人時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是本件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見聞書乙紙及證人戊○○個人證述之詞,顯均不足為逕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
(三)又自訴人因上開房地與被告發生糾葛後,不僅已先行委任自訴代理人二人為訴訟代理人,而對被告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在前,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法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所有,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房地向案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及 陳誠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此亦有上開登記謄本乙份可佐,足證自訴人對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心意,甚為謹慎堅決,且被告與身為男子之自訴人相較,不僅只為一介女子,身形、氣力亦均與其相去甚遠,則被告焉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攔阻」自訴人未果之可能,縱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果有欲行「攔阻」自訴人之舉動,衡諸常情,亦非被告當然即有該當「恐嚇」自訴人之行為,至為灼然;另自訴人復於事後之七月十六日前往廣福派出所要求甲○○簽立上開見聞書時,並未有任何「因之心生畏懼」乙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訴人有無害怕的表情?)沒有」等語在卷,而本件自訴人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提出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書各乙紙為憑云云,惟上開同意書及和解書各乙紙,不只僅均載有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乙事,雙方達成協議之民事和解內容而已,而均未載明被告確曾先後於右揭時地「恐嚇」過自訴人多次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七月十七、十八號○○○鄉○○路○○○號談判的時候有無在場?)我沒有二天都在場,我是自訴人十八號開票那天在場」、「(十八號開票當天談些什麼?)自訴人同意開票一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並要被告立刻搬出去」、「(對自訴狀證三、證四(即上開同意書及和解書)有何意見?)這都是被告親自寫的,票已經開好拿給被告,但是尚未蓋發票人的印章,要等到被告搬走才要蓋章,後來被告已經將行李打包好後,自訴人問被告住那裡,被告說住他媽媽家照顧媽媽,要找他就去那邊找不願意寫住址,自訴人一生氣就把票收回去並且撕掉」、「(當時被告為何要寫這份同意書?)當時他們二人為了房子及票的事,才說好寫這份同意書,一人一份為憑」、「(同意書是說被告要房子,為何和解書改成被告要錢?)本來被告說房子過戶還給他,他就不拿票,後來被告說不住了才說要錢」、「(十八號當天雙方有發生爭執?)沒有」、「(和解書有無當場撕掉?)和解書正本被自訴人撕掉,但和解書寫好時,被告有拿去影印」、「(七月十八日被告有無向自訴人說被告跟黑道很熟,他們都有槍,幫人處理壹隻腳十萬元?)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明確,則衡諸上情,自訴人先於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承諾願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後,不僅即後於翌(十八)日生變,再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改以簽發支票(即換以現金給付)予被告,被告則放棄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達成和解時,被告再因被告事後不願告以其當時住處之小事,竟心生不悅及反悔,立即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並連同上開和解書當場一併撕毀作廢,足證自訴人在與被告協議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糾葛,其心智及脾氣均一如往常,絲毫不見任何「畏懼」之情,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縱因上開房地所有權存有糾葛,惟自訴人自始從未因之產生「心生畏懼」之結果,應堪認定,否則自訴人在遭被告施以恐嚇致因之「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焉有對被告「心生不悅及反悔」之可能,更遑論逕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而連同上開和解書一併撕毀,至為顯然。
(四)至於被告於右揭時間為協議上開房地所有權糾葛乙事,曾親自或委託友人與自訴人電話聯繫多次乙情,雖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其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可憑,雖堪認定。惟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有親自或委託友人打電話予自訴人加以恐嚇云云,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訴人儘可利用上開多次電話通聯中之一通或數通,加以錄音存證即可,焉有事後要求甲○○前往廣福派出所內簽立上開內容矛盾見聞書之必要,而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衡諸上述,應僅堪認定其間確曾先後多次電話聯繫而已,至於當時對話內容所言何事,因自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對話中一通或數通之錄音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則僅憑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乙份,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至為顯然。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於七月九日打電話給他要他通知自訴人「躲一下,有人會找你麻煩」云云,惟證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證人甲○○到院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自訴人後於七月十四日與被告進行協議時,被告未曾對自訴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而自訴人再於七月十七日、十八日與被告協議而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書時,自訴人並於最後因被告不願告以其當時住處之小事,竟心生不悅及反悔,立即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並連同上開和解書當場一併撕毀作廢,足證自訴人在與被告協議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糾葛,其心智及脾氣均一如往常,絲毫不見任何「畏懼」之情,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縱因上開房地所有權存有糾葛,惟自訴人自始從未因之產生「心生畏懼」之結果,有如上述,亦據本院認定在卷,則揆諸上情,本件縱認甲○○於七月九日確曾打電話予施金戀要其通知自訴人「躲一下,等一下會有人找你麻煩」乙節,惟自訴人於當時及其後既均未見其有「心生畏懼」之結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該當該條之罪責,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自訴人個人單一指訴之詞及上開由甲○○所簽立,惟內容矛盾之見聞書乙紙,自仍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至於證人戊○○到院證述之詞及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同意書及和解書各乙紙,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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