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蔡秀繼 即 艾睿克 美麗生活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推翻契約文字自為解釋,將兩造約款曲解為違約金約定,並逕自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有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
250至252條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即供
應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儀器公司)指定Niho
nkohden自動體外電擊器AED-2100K(機號:03493)1台,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上訴人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基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2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7日起為期72個月,以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上訴人給付8期租金後,自105年3月5日(即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函催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置理,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事由,茲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上訴人催告後未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或改正,致上訴人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以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支付未付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另支付
3期租金(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6日及105年8月23日,分別給付6,000元),總計已支付11期之租金,應再支付未付之租金7萬8,000元【計算式:(24-11)6,000=7,8000】。
㈡上訴人係以11萬6,240元向仰德儀器公司購入自動體外電擊
器1台再出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中,自不得任被上訴人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未付租金(包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上訴人須全額回收,否則被上訴人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審卻推翻契約文字,將系爭第9條之租金約定曲解為違約金約款,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有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法理及民法第250至252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以書狀抗辯稱:租金帳單發票郵寄不定時,會計作業時間差,目前已補足,無必要浪費時間調解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06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1,940元,及以7萬8,000元為本金,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揆以上開說明及現今商業交易實情,可知融資性租賃係指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各期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於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為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得以更低租金續租之交易契約,此種無名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規定為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應解為類似租賃為宜,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是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另該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係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私立西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兩造於10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向供應商仰德儀器公司購入自動體外電擊器1台,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起之72個月期間,以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支付租金6,00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者,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節,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1至3、10條約定甚明(見司促卷第
3頁)。且上訴人復已於簽約當日出資11萬6,240元,向仰德儀器公司購買上揭機器以供被上訴人使用一情,有仰德儀器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被上訴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第9期起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經上訴
人於105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5774號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為前揭抗辯意旨(見本院10
5年度北小字第2278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頁之調解意見查詢書),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本件被上訴人既如前述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催告後亦未依限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開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而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聲請發給之105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6月13日為寄送存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
5年6月23日終止。㈣依系爭契約書之附表所載(見司促卷第3頁背面),可知租
賃期間為72個月,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租金為6,
000元,被上訴人繳納8期租金後,於第9期(支付日為10
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本件起訴後,復於105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8月23日,各給付6,000元,有客戶付款記錄表足參(見北小卷第2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共計11期租金乙節,應認無訛。再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均以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訴人該等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部分)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契約之特質,即在出租人係以收取租金之方式,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付清未到期租金之約定,即係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且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有遲付租金之信用惡化情形時,許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等約定當屬有效,締約雙方應本諸約定文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無庸再行解釋未到期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期數13期、每期6,000元之租金共計7萬8,000元,及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支付租金,後經上訴人函催給付亦未依限履行,上訴人乃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7萬8,000元,及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未到期租金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6,060元,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940元,及以7萬8,000元為本金,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