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林志憲
斐章銘
謝易達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X點、Y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先後由 陳菊 變更為 許立明 ,再由許立明變更為
韓國瑜,迭經許立明、韓國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6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高雄市0000
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並以排水溝為界。
然參加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縣道000號道路拓寬工程
之施工測量時,竟在原告所有之228地號土地上噴漆,致生
界址爭議,實則,兩造間地籍線應以90年間之地籍圖即原水
溝壁為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三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
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點、B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
線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為準,依原地籍圖並無法得
知兩造間土地係以水溝壁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應以
原水溝溝渠壁為界,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為何?茲認定
如下:
(一)按確定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
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
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經查:本院於107年6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
場測量,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5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佈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再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就本案作成之鑑定結果
如下:(二)圖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圖示X-Y
連接線係大勇段228、332地號(原告所有)等2筆土地
與同段324至333地號等9筆土地(被告所有)之地籍圖
經界線,與都市○○道路線(路權線)相符;(三)圖示
A-B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圖示A、B實
地為噴漆,A-B藍色連接虛線與都市○○道路線(路權
線)不一致;又依國測中心本件所為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
所示,依原告所指A-B位置與地籍線之交點即A1-B1
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228地號所得之土地面積為1783平
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較差為58平方公尺,亦
即若依原告所指之土地經界線,則原告之228地號土地將
較實際登記面積增加58平方公尺,被告之324至333地號
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4至9平方公尺不等乙情,有國測中
心107年8月3日測籍字第10706002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及鑑定圖(如附圖)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再函請說明,經
國測中心函覆如下:「按『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
料:‧‧‧(3)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
圖。(4)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引』為內政部訂頒「辦
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四-(二)-1所明定。故本案鑑定書(二)所述依據高雄
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會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一節
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本中心經重新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
果,系爭經界線重測前、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相符」,亦
有國測中心107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78400874號函附卷
可參。從而,上開測量既已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地籍
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
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則國測中心
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如附圖所示X-Y點連線結果,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二)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應以90年間之地籍圖為準,亦即以
水溝壁所在位置為界,但因原水溝壁已因被告興建工程而
毀損,故僅就印象中所及水溝壁所在位置乃指界,並舉原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購買系爭332地號之申購
相關資料為證。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中並未顯示兩造土
地係以水溝壁為界之情,有該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原水溝壁面
為界云云,即乏所據。況觀諸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屬所調取之原告承購系爭332地號土地資料,其主要
乃針對上開332地號土地標示國有土地範圍(本院卷二第
41頁背面),並未明確劃分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所在,故兩
造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仍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且上開332地
號土地所在範圍顯已包含排水溝部分,亦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水溝壁面為界,自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相對於
此,國測中心上開鑑定則係經蒐集岡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
之地籍圖,經檢測附近圖根點及圖根點線點為基點後,再
對照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坐標,經自動繪圖而展
繪作成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應即以原
地籍圖為判斷基準而為鑑定,較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6年間進行道路拓寬,清除原水溝
所在,而往原告之228地號興建道路,故使原兩造土地之
經界線界樁受損,侵入原告土地云云。然查:本院就兩造
土地是否因該處進行縣道拓寬興建工程而受影響,函詢國
測中心結果,據該中心覆稱:本案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不
受道路拓寬及興建工程而影響其地籍途經界線位置,有國
測中心107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78400874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仍應以上開國
測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與上開道路拓寬及水溝壁所在情
形無涉。原告又主張,依兩造土地107年間之地籍圖,兩
造土地與鄰近軍校圍牆之距離,已較70年間之地籍圖有所
差距,並提出自行在地籍圖上測繪之說明供參;然國土測
繪中心前揭之測量鑑定乃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
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經由國測中心
人員所為之專業測量,已如前述,故堪認國測中心所為之
上開鑑定乃依據其專業而提出本案鑑定書及鑑定圖,並非
片面依據單一資料為測定,該鑑定結果應得信實。至原告
所執上情,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再
請求調取縣道000號於3.5K~5K間之施工圖說及圖資、歷
次施工或竣工圖等資料;惟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與上開縣道
拓寬工程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難認有所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附圖所示X點與Y點之連接線。原告前揭主張,僅憑印
象中所及之水溝壁所在位置為指界,與地籍圖、鑑定結果暨
土地原始登記面積均屬不符,難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原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相同,原
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