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楊伶慧
被 告 張春朝
張春熊
張春波
黃 張秀娥
朱 張秀嬌
張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楊丁枝 所有,
楊丁枝於民國62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 張錦利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楊丁枝於
70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清償日期為63年9月5日,距今已逾40年,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張錦利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78年9月5日時
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即83年9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
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張錦利已於88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張温合枝 及被告張春朝、張春熊、張春
波、黃張秀娥、朱張秀嬌、張秀銀(下稱合稱被告等6人)
,而張温合枝復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5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6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
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
18號函)。
(二)原告之父楊丁枝於62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張錦利,嗣原告於70年3月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張錦利於88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温合枝及其子女即被告等6人,嗣張温
合枝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由被告
等6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錦利、張温合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且被告等6人均未均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乙情,有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2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應無違誤,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既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表所示之抵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為10個月,清償日期為63年9月5日,有前引之土地
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
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及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
78年9月5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張錦利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3年9月5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爭
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等6人在88年5月14日、100年2月21
日分別繼承張錦利、張温合枝之權利義務前,系爭抵押權即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前述說明,自無庸在辦理系爭抵
押權塗銷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以被告等6人為抵押權
人張錦利之繼承人為由,主張被告等6人自應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6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將其等繼承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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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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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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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號│楊永山(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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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657地號│同上│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2年南麻字第010027號。│
│2.登記日期:62年12月1日。│
│3.權利人:張錦利。│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5.存續期間:10個月。│
│6.清償日期:63年9月5日。│
│7.利息(率):月息1分8厘。│
│8.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楊丁枝。│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0.共同擔保地號: 石仔瀨段 656、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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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