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許正良
       戴琝沂
被   告  楊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 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洲尾街口時,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
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1,3
58元(含零件37,580元、鈑金20,250元、塗裝22,590元、引
擎工資938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之業務人員
需等待其他公務車輛再加班,原告需另支出加班費、誤餐費
,而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洲尾街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
紅燈,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吳政週 駕駛、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戴志逞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
尾因而受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毫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損照片42張,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848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核與
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而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顯已逾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所規定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
。又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路與洲尾街口前,竟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且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亦已靜止停等紅
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
輛之前車頭再推撞前方ASQ-728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被
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
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是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車
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再參以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酒精測定
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吳政週、戴志逞、 郭啓邦 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
憑,亦同認定被告有上述之過失,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
致有過失無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
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已論述如前,依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100年4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自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07年10月8日,約已使用7年7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358元(含零件
37,580元、鈑金20,250元、塗裝22,590元、引擎工資938元
),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580元部分,依上述說明,係屬新
品更換舊品之價格,自應予以計算折舊。故依上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263元【計算式:37,580元
÷(5+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鈑金2
0,250元、塗裝22,590元、引擎工資938元等工資費用,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0,041
元【計算式:6,263元+20,250元+22,590元+938元=50,041
元】。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逾此部分,因
更換之零件需折舊,而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之業務人員需等待其他公務車輛
導致加班,致原告需另支出加班費、誤餐費,而受有營業損
失6萬元云云。依前揭之規定,應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
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員工加班與系爭車輛受損相關等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50,041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
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
0元應由被告負擔549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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