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鍾志明
被 告 楊立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112號卷第25頁,
下稱士林地院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2,560元(
含工資費用30,707元、零件費用1,853元),另系爭車輛於
送修期間共5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000元計算,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5,000元,合計37,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肇責在被告,沒有意見,我們願意賠
,但原告的車子還沒有修理,請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且修
復後可以提出修車完成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任意變換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59-99頁),並經士
林地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士
林地院卷第23-31頁),復被告自陳對本件車禍肇責在被告
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之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向左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
,並願意賠償,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工資費用30,707元(含輪框鋁圈
修復)、零件費用1,8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依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領牌日為97年2月29日,至事故發生日即
107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5元(計算式:1853×10%=
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30,707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0,892元(計算式:185+30707=30892
)。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共5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
000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元云云,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
元,自應由原告就受有無法營業損失5,000元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
空言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元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9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