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冠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宋晴峰
被 告 彭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委由原告公司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承購總價2%。
起始屋主開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被告委託原告之
承購價金則為1,000萬元,並交付10萬元之斡旋金與原告,
經原告斡旋後,系爭房屋以970萬元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並在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系
爭房屋已完成簽約與過戶之手續,詎被告經原告催討,迄今
未能給付仲介服務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入房屋,乃委託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
之前同事、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晴峰仲介房屋,宋晴峰於
於102年8月28日偕同被告夫妻至系爭房屋看房,並表示屋
主開價1,080萬元,此對被告而言超出預算,宋晴峰即請被
告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在其上之承購總價寫上1,000
萬元,以便其與屋主殺價,被告並交付10萬元之斡旋金與宋
晴峰。被告正欲離開時,適宋晴峰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黃志誠 通話,之後便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人出價洽談,要求
被告與時間賽跑,被告夫妻只好應宋晴峰之要求前往原告公
司。席間黃志誠告知立刻找屋主來洽談,並將被告夫妻帶往
其他辦公室,表示如此方可保護談價過程、並可將金額壓低
。經洽談後黃志誠告知屋主開價1,020萬元,被告明確表示
超出預算,再經洽談後,黃志誠告知屋主願意降價,以950
萬元成交價,另加2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被告乃同意購入
系爭房屋。又因被告急著趕往台中,故簽約過程均由被告先
完成簽名,被告見有一張空白之服務費確認單,乃詢問宋晴
峰為何空白,其告知之後會再填上20萬元之服務費用,被告
因信任宋晴峰故簽名,詎等貸款申辦、並辦理過戶完畢後,
宋晴峰竟告知需再加收30萬元之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並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與原告之業務員宋晴峰,
其上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承購總價2%。
⒉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辦公室與系爭房屋之屋主簽約以購入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為970萬元。
㈡爭執要點
⒈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970萬元內包括給予
原告之仲介服務費20萬元?
⒉如無此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970萬元內包括給予原
告之仲介服務費20萬元?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係以經被告
簽名之買方支付服務費確認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惟觀諸該服務費確認單,其中被告之簽名與日期、房
屋地址與服務費金額之書寫筆跡與運勢顯有不同,則原告
請求服務費30萬元,是否業經被告確認,尚屬有疑。又兩
造均不爭 執渠 等約定之服務費為承購總價之2%,又以系爭
房屋成交價為970萬元以觀,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
19萬4,000元,與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之30萬元不符
,且相差10萬6,000元,故該30萬元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
仲介服務費金額,亦非無疑。
⒉又證人 侯滋瀅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到原告之
辦公室,原告公司經理黃志誠與訴訟代理人宋晴峰將其與
被告帶到二樓或三樓之辦公室內,黃志誠另將屋主帶到四
樓之辦公室內,後來黃志誠下來告知屋主開價1,020萬元
,其告知此價格無法負擔,黃志誠便再上樓與屋主協商,
之後下來表示幫忙談到950萬元,但是需要支付20萬元之
服務費,故以970萬元買清,其與被告認為此金額可以負
擔,便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其與被告、黃志誠、宋晴
峰再一起到四樓之辦公室與屋主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另102年10月28日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以:「(被告)如果是這
樣,代表那時候經理沒說,代書直接這樣寫,970」、「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會去看資料再跟你們說清楚。」、
「(被告)服務費當初講好加在裡面,如果搞成這樣,我
們不想買了。」、「(被告)當初20萬就講了是給仲介,
為何到最後變成那20是給賣方,我們都吸收你們仲介費了
,還要這樣付。」(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公司要我這樣跟你們說,我現在也很為難」、
「(被告)經理自己講過的話,他會忘記?你明明知道,
還在那邊公司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102年11
月2日之對話訊息內容則以:「(被告)今天你也知道我
們買房子950萬,再叫我們多貸20萬付服務費,我們也同
意了,為何之後又要叫我們付30萬服務費。」、「(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們是買970,這本來就是這樣交易的。」
、「(被告)你們講話不實在,你們經理那時候就有講
950萬,說要幫我們省錢,但屋主不要付服務費,我們也
多貸付那20萬雙方買賣的服務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查證人侯滋瀅所述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則被告主
張其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970萬元內包括服務
費20萬元,並非無據;另參酌被告主張之服務費20萬元,
與兩造約定服務費以承購總價之2%所計算之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又依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時,認知其所需支付之服務費為20萬元,且
包含於買賣總價之970萬元內,係於102年10月28日後方
得知原告另請求30萬元之服務費,便以此質問原告訴訟代
理人,故被告所稱,顯非臨訟杜撰。
⒊綜合上節,足徵被告有與原告公司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
價970萬元內包括服務費20萬元之事實,應信為真。
㈡兩造間既已約定服務費為20萬元,且包含於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970萬元內,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