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元,原告丙○○
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里○○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被害人 蔡啟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啟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本件原告丙○○及甲○為被害人蔡啟琮之父母,蔡啟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
亡,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一百元,茲分述其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因蔡啟琮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
①被害人蔡啟琮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
,死亡時雖僅十九歲,而無扶養父母之能力,惟其於二十一歲就有扶養其父母即原告之能力,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七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年,以被害人蔡啟琮於二十一歲時開始扶養,尚有二十三年可受扶養,而原告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
②原告甲○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現年四十五歲,依八十七年台灣
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年,以被害人蔡啟琮於二十一歲時開始扶養,尚有三十一年可受扶養,而原告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蔡啟琮為原告之長子,聰明乖巧,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他人親眼目睹,若非被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告
焉會向原告丙○○坦承自後追撞之事實;又剎那間追撞之情形,可能有千百種狀況,豈容被告事沙盤推演之謬論而作不實獨斷之臆測。
⑵被告之抗辯無中生有,所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早已免服兵役,並自八十七年畢業後一直在汽車修理廠工作。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殯葬費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撞及被害人蔡啟琮之機車,當時光線很暗,蔡啟琮騎乘機車在前,被
告騎乘機車在後,二人相距約幾十公尺,蔡啟琮因為撞到路面橫跨堤坊隆起處,人車彈跳起來,被告本能反應旋即煞車,惟亦撞及該隆起處而致機車彈跳起來,人車倒地,被告並未撞及蔡啟琮之機車。
㈡被告與蔡啟琮所騎乘之機車,其損壞處高度均不相同,且該二部機車均只有落
地刮地痕,並未沾染對方車輛之漆料顏色,初部二車並無碰撞點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日(八八)投投警刑字第一五六七號函附相驗卷可考,另蔡啟琮之衣褲經送鑑驗,亦無車輛之油漆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四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相驗卷可憑,故蔡啟琮之死亡,並非被告機車撞擊蔡啟琮之機車所致,而係其撞到堤坊隆起處,人車倒地受傷致死。
㈢前方蔡啟琮之機車,於無預警情形下,碰撞該隆起處,在後方之被告,一見此
情,本能反應即行煞車,故速度較慢,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反,有違事理。㈣又前方蔡啟琮之機車,於碰撞該隆起處,並非靜止於該隆起處等待被告機車撞
擊,而係繼續前行,被告之機車於煞車後,速度較蔡啟琮之機車慢,自不能撞及前方蔡啟琮之機車,刑事判決疏未慮及於此,應有未洽。
㈤蔡啟琮與被告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僅係機車倒地後與堤坊上方地面接觸之
距離,該距離與機車之偏轉角度大小有絕對之關係,而與機車之速度,則非有必然關聯。
㈥蔡啟琮之機車若遭被告機車由左側撞擊,則蔡啟琮之機車,理當向右偏移,自
不可能左側遭撞擊,而反於力之方向,向左滑行。同理,被告之機車自應向左方偏移,不可能向右偏移。
㈦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言及追撞蔡啟琮之機車等語,然此係車禍發生後,蔡啟琮之
父即原丙○○對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配合讓其請領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不會對被告有其他任何請求,基此被告始為該等陳述,詎原告於領得強制責任險後,即食言而要求被告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㈧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未經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即無理由。
㈨本件被告係000年出生,適逢服役年齡,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薄弱,故本件慰撫金應以每人二十萬元為適當。
㈩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則其主張賠償費用自應扣除該保險金。
被害人蔡啟琮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函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蔡啟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JSA─三三七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里○○道路旁之堤防上,由北向南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被告竟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因欲追上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蔡啟琮,與之談論事情,乃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堤防上,並疏未與蔡啟琮騎乘之上開JSA─三三七號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至兩車僅相隔約兩公尺,適蔡啟琮騎乘機車行經南投市○○里○○道路一公里處之堤防上時,突因路面凹洞致機車於高速行駛中彈起且速度驟減,被告復緊接其後行經上開凹洞,而因當時被告之機車速度較快,且兩車距離甚近,蔡啟琮之機車速度突然減慢,並於高速行駛下生重心不穩之情形,致使被告之機車行經凹洞後旋即往前擦撞蔡啟琮之機車左後方,蔡啟琮因受後方撞擊,而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向左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三十一點二公尺後,摔落該堤防之東側防洪坡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一案卷宗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並未撞及蔡啟琮之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同遊 之友人 陸健義 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金孔廖源明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述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十八張及車輛損害情形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蔡啟琮之機車僅相隔約兩部機車之距離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稱:兩車約隔兩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五頁),則依當時兩車相隔之距離及被告所供稱:事發前曾看見被害人蔡啟琮騎乘機車行經凹洞而人、車彈起等情形觀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因行經凹洞,將導致速度突然減慢,倘此時被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自後追趕,並緊隨其後,其每秒鐘之行進速度即已達十九點四四公尺,則假設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由七十公里稍減至六十公里,即每秒鐘僅行進十六點六七公尺,在一秒鐘內,後車便可立即追上前車,再參以肇事路段之堤防寬度狹窄,如被害人蔡啟琮之機車因行經凹洞而有重心不穩偏移之情形發生,兩車發生碰撞,自所難免;又被告既自承伊當時係騎車自後追趕被害人,則其車速自當較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為快,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未撞及被害人,其機車往前滑行之距離亦當較被害人為遠,然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僅有十二點九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卻達三十一點二公尺,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受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後,加速其往前滑行之動力,而反觀被告之機車則係因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後,因前方之阻力而減緩其往前滑行之距離甚明;再依兩車刮地痕之方向及摔落之位置觀之,苟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發生撞擊,依物理現象研判,縱因行經凹地而有重心不穩之情形發生,亦應僅造成人、車倒地,而往前方滑行,而不致於產生前方車輛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右方往左前方滑行,後方車輛反自左後方往右前方滑行之情形,足見當時應係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因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於前車行經凹洞速度改變之情形下,不慎擦撞其機車左後方,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往左前方倒地並滑行三十一點二公尺,而此時被告之機車亦因於擦撞後,重心往右方傾倒,而往右前方滑行十餘公尺無誤,是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蔡啟琮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可證,是被害人蔡啟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一案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甲○為蔡啟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法侵害蔡啟琮之生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從八十八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原告丙○○曾獲得利息八千五百零七元,並投資洽訂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而原告甲○則有九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利息,並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CHRYSLER三千五百CC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八四三七號函附所得資料查詢表三紙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投稅財字第五八口號函附不動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車禍發生時原告丙○○年僅四十四歲,且目前復於南投縣魚池鄉受僱看管檳榔園,月入約二萬元,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明乙節,足見原告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渠等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原告丙○○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其子蔡啟琮死亡而支出棺木及造
墓等殯葬費,共計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該三紙收據經核算結果,僅為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被害人蔡啟琮之父母,含莘茹苦將蔡啟琮撫養長大,因此次車禍而痛失愛子,自屬悲痛逾恆,原告丙○○目前受僱看管檳榔園,月入約二萬元,原告甲○則無職業,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汽車修理廠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八十八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均顯示為無,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所得資料查詢表三紙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不動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目前確有正當職業,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此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及甲○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請求各六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係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蔡啟琮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蔡啟琮於非供公眾通行之堤防上騎乘機車,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此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一案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自應依被告之聲請,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蔡啟琮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丙○○及甲○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及六十萬元,應各減為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四十八萬元。
五、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已如前述,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時,自應扣除該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保險金,而該保險金額原告丙○○及甲○各領有二分之一,即各六十萬元,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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