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李美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巧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D室(下稱系爭套
房)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套房之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3,000元核定之。因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乃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全棟之課
稅價值,非請求被告遷讓之標的即系爭套房現值,故應具狀
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
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以供
本院審酌核課。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上開說明予以查報。如
未查報,本院為避免鑑定費用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現值226萬8,300元(依原
告提出之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
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3,000元,合計233萬1,300元予以
核定,並課徵裁判費2萬3,166元【計算式:2萬4,166元
(233萬1,300元之裁判費)-1,00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
)=2萬3,166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