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指示」之後補充「,於同年3月21日及22日,分二次,每次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又同行後段「新台幣(下同)」等字更正刪除。又第10行中段「同年4月20日」更正為「同年4月27日」。第12行前段「指示」之後補充「於同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匯20000元及40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ㄧ幫助詐欺行為,致2被害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ㄧ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欠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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