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圻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圻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圻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圻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A08010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均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24日確定,嗣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93、12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上開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98年8月24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即上開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乃合於刑法第53條所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數裁判,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前案固已執行完畢,然既合於定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已足,則該數罪是否均已執行完畢,自應俟全部之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為斷,自不得單獨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ㄧ部罪刑業已先行執行完畢,遂據以判斷後案應成立累犯,起訴書認本件乃於99年4月14日即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故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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