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榤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茗榤為張 黃玉釧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茗榤明知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張黃玉釧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詎張茗榤因子女照護問題,竟不顧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張黃玉釧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工作場所,以台語對張黃玉釧恫稱:「二個孩子還給我,不然要開瓦斯引爆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致張黃玉釧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張黃玉釧之安全;張茗榤語畢旋即騎乘機車返回其與張黃玉釧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放置於該址廚房內之液態瓦斯鋼瓶(容器號碼:243815號)1桶搬至其房間門口,打開瓦斯開關,使其內之瓦斯煤氣漏逸出來,瀰漫於屋內,致上開房屋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危及張黃玉釧暨集合住宅附近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張黃玉釧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返回住處後,聞到濃濃瓦斯味,復聽見瓦斯逸漏沙沙之聲音,乃即關閉該瓦斯桶之開關,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桶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張黃玉釧之警、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以及敦仁醫院99年9月28日敦醫(行)字第99091號函,均屬被告張茗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茗榤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本案警員據報至現場勘查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打開瓦斯桶之開關,然辯稱:其已不記得當時有無對被害人張黃玉釧說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黃玉釧於警、偵訊證述甚詳,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裝有瓦斯之瓦斯桶1個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被告基於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至於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參;惟被告之症狀,依治療被告疾病之敦仁醫院表示略稱:被告張茗榤之精神病症狀,僅在住院期間短暫出現,後即不明顯,其症狀對其暴力行為影響有限,目前狀況,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99年9月28日敦醫(行)字第99091號函在卷可憑。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因子女照護問題,未能與被害人理性溝通尋求解決,竟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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