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李華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叔父之養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5,050元云云,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抗告人與其叔父為旁系血親關係,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其基於對叔父之感念而支付扶養費用,當衡量其自身之經濟能力,量力而為,要不能因抗告人寬列扶養範圍,而致債權人減少受償之機會,是此項費用應屬非必要之支出,而應予以酌減。又抗告人現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清潔隊,每月薪資約32,385元,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可領46,667元等情,扣除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87元、1名未成年子女 李晏瑩 之扶養費6,000元,再受每月強制扣薪10,800元後,尚餘16,480元可供清償,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復酌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中,記載其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15,000元,是抗告人應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8,156元無訛,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甚明。
㈡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每
月平均薪資為46,667元,但年終獎金並非事先可得預領,而前置協商成立後必須按時繳納協商款,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2,385元,原審裁定卻預先加計年底可支領之年終獎金,再以此計算出每月平均所得,顯已有誤解,再者,抗告人所提之更生計畫書雖載記每月可供清償15,000元,然此等清償方案乃係包括其他保證債務及銀行外賣之債權,由於該等債務本來即不在前置協商之範圍內,因此縱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抗告人仍須另外處理前開其他保證債務及銀行外賣之債權,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詎原審裁定竟認為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計畫中敘明每月可清償15,000元,自得履行原前置協商中台新銀行所提之每月償還8,156元之條件,抗告人當然可以支付並無疑慮云云,誠屬完全誤解列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有範圍限制在先,且白費抗告人盡債務人最大誠意所提出更生清償方案在後。
㈢抗告人於七歲時父親肝膽開刀無法上班,而母親本身為家管
亦無工作,故當時由擔任職業軍人之叔父 李崇喜 扶養至抗告人當兵,俗語有謂養育之恩大於天,今叔父李崇喜膝下無後輩可扶養照顧,加上本身臥病在床,衡情,要求抗告人對其置若罔聞而毋庸支付扶養費,勢必致抗告人遭受到道德良知之譴責,乃抗告人無法承受之重。再者,叔父李崇喜一直以來均與抗告人同住已久,此由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22條、第1114條第4款等規定,既然抗告人與叔父李崇喜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且設於相同戶籍,雙方係屬家長家屬關係並無疑慮,故抗告人當然對叔父李崇喜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此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 李宴瑩 二人本身皆患有氣喘疾病,每月至醫院接受診療費共4,000元(每人約2,000元),此部分必要醫療費用於聲請更生時因資料準備未齊全故無申報,且關於抗告人之女李宴瑩之扶養費用雖申報6,000元含交通費、生活費及其他雜費,惟經抗告人再次檢視相關單據,察覺實際上女兒就讀鹿港高中每月交通費即近2,000元,是抗告人對女兒扶養費之支出亦應往上提高,依此,縱抗告人每月薪資達46,667元,扣除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87元、李崇喜之扶養費5,050元、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李晏瑩醫療費共4,000元、李晏瑩之扶養費7,000元,再受每月強制扣薪10,800元後,僅餘6,430元可供清償,故抗告人確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156元之條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清潔隊,每月薪資所得約32,385元,加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6,66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市清潔隊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自99年1月起經其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約10,800元在案,亦有抗告人臺灣銀行存簿明細、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9月14日彰市清潔字第0990037102號函及本院98年12月16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12972號執行命令附卷足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7號卷第31-32、85-87、90-107、151-152、114-118頁)。另抗告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該銀行曾提供150期、零利率,每月應繳8,156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2,38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李宴瑩、叔父李崇喜之扶養費及強制扣薪3分之1後,已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況其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9年10月6日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5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7號卷第12、222-223頁),合先敘明。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2條、第1114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叔父李崇喜長久以來均與抗告人同居一戶,未婚,並無子嗣,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因此抗告人與其叔父李崇喜間,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意思,屬家長家屬之關係,且李崇喜已高齡87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其叔父自有扶養義務存在,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其叔父李崇喜於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5,050元(每月18,600元,國家補助13,550元,此有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7號卷第41頁),尚屬可採。
四、又按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此費用係內政部依照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定之,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訪問調查「消費支出」包括項目有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雜項消費支出等項,不包括「非消費支出」(包含利息支出、賦稅支出、社會保險保費支出、捐贈移轉支出等)在內,因此審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時,尚不宜逕以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唯一標準,應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是否正當。查抗告人與其前妻 于美玲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宴瑩,其前妻于美玲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而由抗告人一人獨立扶養李宴瑩等情,此有于美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7號卷第35-36、273-275頁),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李宴瑩之扶養費含交通費、生活費及其他雜項費用為6,000元,然其於上訴審另主張李宴瑩通勤至學校之交通費每月近2,000元及治療氣喘疾病每月之醫療費為2,000元,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等單據為證,是抗告人就支出其女李宴瑩之扶養費用每月即需10,000元,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6,667元,扣除李宴瑩上開扶養費、叔父李崇喜每月扶養費5,05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87元後,剩餘金額18230元尚需扣除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約10,800元,所餘7430元顯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每月8,156元之協商金額,遑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加入前置性協商,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足堪認定,原審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足供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15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15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卻仍不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為由,認其非無法負擔協商條件,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尚有誤會。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黃倩玲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