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洪志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志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志枰(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北上2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超出標準值,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背安全駕駛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社團法人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支付50,000元,因「一事不二罰」,故不服原裁處,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5日17時至17時10分許飲酒後,仍
駕駛系爭違規車輛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北上2公里處,追撞 陳勇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勇全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陳勇全98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益明。前揭行政罰法以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既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
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98年11月18日以98年速偵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或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元,而受處分人業已依彰化地檢署之通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支付50,000元,且該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98年12月28日彰檢 文強 98緩字第1510號通知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50,000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不應就同一行為再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㈤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條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等語。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不得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具體特定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其裁罰尚欠明確,亦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可認定,然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