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炎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炎山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日10時18分許,駕駛 李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前停放,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3樓 黃畇溱 之住宅,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兩道鐵門之大鎖,打開大門,入內竊取黃畇溱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及液晶顯示器各1台)及金飾項鍊及戒指約4兩,得手後將該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仟餘元,金飾則賣得10餘萬元後,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上開住戶樓下一樓監視器發現該竊賊為黃炎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畇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確有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竊賊確係被告本人屬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加於門上之鎖(如掛鎖)固屬安全設備,但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螺絲起子1支,為鋼鐵材質,尾端呈扁平狀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於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其竟持以破壞被害人黃畇溱住宅鑲在鐵門上之門鎖,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該鐵門上之鎖係屬安全設備云云,顯有誤會。另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其刑度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然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係將被害人黃畇溱住宅鐵門上之門鎖破壞後入內行竊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螺絲起子破壞鎖,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黃畇溱亦一再指稱其兩道鐵門之門鎖都被破壞,鎖匠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頁,第40頁至41頁)。查被害人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有誤認之情形,且被告既已認罪在案,被害人自無橫加誣指之必要,是被害人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事後亦已承認有破壞門鎖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有破壞門扇之情無誤,乃原判決卻認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自有違誤。㈡又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家安寧,遭竊之住家不僅損失財物,更擔心竊賊熟悉住宅內情況日後會伺機行竊,而受有無形之壓力,尤其是單身女子或老弱婦孺若巧遇竊賊,極易發生不測之危險,是侵入住宅竊盜顯然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此由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無區分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即只要侵入住宅竊盜即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明。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又犯本案,可見其惡性難改,竟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治安,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多年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此等惡行自應予以嚴懲。綜合上述,本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本罪之法定刑相較,顯屬過輕,而有違公平正義,難達懲惡或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有關本罪量刑部分,即有未當。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同,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破壞被害人家中2道鐵門門鎖,入內竊取黃金4兩及電腦1組,致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僅量刑有期徒刑11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外,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疏失,已如上述,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持以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嚴重破壞居住之安寧、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未婚,之前在家種菜,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各情,認量處上開之刑度,已足懲其惡行,公訴人求刑意旨毋寧過重。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僅竊取被害人黃畇溱之財物而已,尚乏證據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公訴人此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9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然此與原起訴事實之內容相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庸此部分為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