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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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炎山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日10時18分許,駕駛 李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前,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並撬開上開住戶之大門,入內竊取 黃畇溱 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及液晶顯示器各1台)及金飾項鍊及戒指約4兩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畇溱及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2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攜螺絲起子1支,為鋼鐵材質,尾端呈扁平狀,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門鎖,而涉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用螺絲起子從門縫撬開外門,並未破壞門鎖,裡面的木門沒有鎖,伊就打開木門進入偷東西等語,經查,遍觀警卷及偵查卷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照片證明被告當時有破壞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故難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持以兇器行竊之手段,被害人迄今仍未取回失竊財物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未婚,之前在家種菜,家裡尚有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被判處之刑,既未達一年,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曾於94年11月2日入泰源技訓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嗣於95年11月10日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繼而入監服刑,甫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方受強制工作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短期間再對其施以同樣之強制工作處分,亦難收該規定所欲達成之教化、治療目的,自無加以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