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顏美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顏美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顏美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鐵營高幹四八右一右一三電線桿旁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 李顏秀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該村村里道路自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顏秀金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八時不治死亡。袁顏美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顏秀金之夫 李順藤 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袁顏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藤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至六頁、第九頁、第十八至三二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三五至四三頁、第五八至六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三、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五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份附卷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0九九五九0一三二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一、袁顏美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顏秀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四九一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案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於調解時陳稱願意理賠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臺灣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記載,被告自承其自承車速為四十多公里,而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依卷附肇事現場圖,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仍繼續行使相當遠之距離,甚至越過路邊高起之水泥物,衝入農田內,直到撞擊農田邊水溝護欄才停止,顯示碰撞時其車速極快,乃致肇事後車輛無法停止,被告顯有嚴重超速之違規,原判決未將被告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納入量刑考量,應有疏漏。又被告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五十萬元,然其實際上未賠償分文,且已另提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賠償其六十萬元,顯無和解誠意,原審竟採信其說詞而從輕量刑,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車禍當時之車速約四十多公里(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被撞時也有撞到頭,我有做閃避的動作,我當時亦有踩油門,所以我的車子滑行很遠,在碰撞的時候我的車速約
三、四十公里,並沒有開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前後陳述並不相符;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車禍當時被告有超速,已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責之超速駕駛之過失;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尚有爭議所致,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予審酌,自難認有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受此教訓,應知有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於一00年一月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有該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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