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未詳予審酌被告無和解誠意,且本件被害人 陳杰 因本件車禍致重傷而幾近植物人之狀態,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未深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犯後態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判決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警覺,小心駕駛,復未依該路段速限行駛,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結果;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過失情節,雙方因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量刑失出或逾越裁量之情事。查被害人陳杰目前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在身體多處器官仍留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此固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
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肇事地點距板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2.8公尺,距溪崑二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約12.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行人即被害人陳杰行走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道路,而該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均未踰越100公尺,依上開規定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違規橫越道路,是以被害人即與有過失;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第22號卷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確已自白犯行,表明悔意,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之資力差距過鉅,才無法達成和解,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研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