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7樓之16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萬元,租期自96年8月25日至97年2月25日,詎被
告到期後拒不搬遷,多住了30天,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
於97年3月24日搬遷,原告當日並退還押金1萬元,被告未於
租期屆滿時搬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照兩造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10倍
之違約金,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曾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要
求續約1個月,以利準備交通大學在職班考試,經原告允諾
後,被告隨即於97年2月22日匯款1萬元,繳交97年2月26日
至97年3月25日之租金,續約期間要求原告續訂租約,但原
告以公務繁忙為由並未書寫,嗣經被告通知於97年3月24日
辦理交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卻以水電費用尚未結
算為由,僅退還押金1萬元,被告後來欲聯絡原告辦理結清
水電費,原告惡意規避,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元,並經該院97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9
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在案,被告卻於本件
捏造不實內容請求不合理之10倍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
,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租期屆滿日期為97年2月25日,而被
告係於97年3月24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住30日,應給付10倍租
金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一)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口頭續約至97年3月25日,
並於97年2月22日匯款1萬元繳納該月租金等語,此有被告
提出之存摺匯款記錄乙紙在卷可參,原告對於該匯款之帳
號係其個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審酌本件被告確實係於
97年3月25日之前1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經原告當場返
還1萬元押金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前述之辯解,應屬可
採。系爭房屋既經兩造合意續租至97年3月25日為止,而
被告已於97年3月24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原告所指
違約無權占用30日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
無據。
(二)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續約至97年3月25日,並主張97年3
月24日已退還原告匯款之1萬元租金云云,惟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狀明確記載原告於當日係退還「押金」1萬元,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卻主張係退還「租金」1萬元云云,前後
互為矛盾,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押金之金額,亦僅有1萬元,此經本院調閱該
院97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9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卷
宗審核屬實,如非原告已將押金1萬元退還,被告豈會自
行放棄權益而不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堪認被告於97年2月
22日確已支付續約1個月之租金,並經原告承諾而收受在
案,故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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