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請人 簡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翁銘澤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 簡月照 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人簡 潘福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簡潘福根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簡潘福根之夫簡月照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簡潘福根同為簡月照之繼承人,就簡月照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簡潘福根將有利益衝突,經所有繼承人商討後,委請簡潘福根之多年友人翁銘澤擔任簡潘福根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法就辦理被繼承人簡月照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翁銘澤為簡潘福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摺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翁銘澤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簡潘福根以及五名子女 簡輝龍 、 簡輝華 、 簡輝芳 、 簡秀蘭 及聲請人簡秀菊為被繼承人簡月照之繼承人,顯示簡潘福根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而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簡月照名下新北市貢寮區土地及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含坐落土地,協議分歸其子簡輝龍、簡輝華、簡輝芳等人所有,簡潘福根分得簡月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4萬6,210元,其餘繼承人則未分得任何財產。另參酌聲請人所表示:我們家(按指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市價差不多700至900萬元等語(見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併斟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暨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申報地價等情,堪認簡潘福根之權益應獲有保障。此外,簡輝龍、簡輝華、簡輝芳及聲請人並到庭表示同意就辦理簡月照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選任翁銘澤為簡潘福根之特別代理人,翁銘澤亦當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