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且於9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1月2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106年2月16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陳奕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756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2號,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GDQ-801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於停等紅燈時超出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