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宇自民國105年4月9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6次,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詎被告並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認知輔導教育課程部分已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15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宇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14-15頁、第33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漠視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騎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受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