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玲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玲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5日,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李玲玉緩刑2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