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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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表示案件尚在調查中、稍後再返還被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竟驟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不可取。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4890號卷第2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揮拳毆打警員左臉部戴眼鏡處,及拉扯警員之衣領,幸警員及時閃避而未受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蔡耀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興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因涉毒品案件,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要求烏日派出所員警 潘建宏 返還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因不滿潘建宏員警表示稍後才返還行動電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潘建宏(未受傷)及拉扯潘建宏衣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建宏執行職務。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建宏指訴及證人 蕭正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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