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杉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美惠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則係陳美惠向不知情之車主 周明堯 所借用),行經 周彥呈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圍牆外,見該住處圍牆內放有周彥呈所有之白鐵曬衣桿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過該住處圍牆,竊取上開白鐵曬衣桿1支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彥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且調取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追查該機車車主,趙杉和因而得知警方已開始追查,遂於竊取後約2週內之某日晚間,將前揭白鐵曬衣桿放回上址圍牆內,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杉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彥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經證人周明堯及陳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夜間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手伸入踰越過圍牆內,竊取前述白鐵曬衣桿1支得逞,使該圍牆失去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一己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已將竊得之該支白鐵曬衣桿歸還被害人周彥呈。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鐵表面處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家中尚有1名15歲之女兒,未與雙親、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鐵曬衣桿1支已經歸還被害人周彥呈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彥呈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