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佘永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指定之公益團體新臺幣4萬元);嗣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5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8月20日20時許,佘永霖在臺南市○○區○○路2段「紅螞蟻燒烤店」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大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佘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核被告佘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