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欣瑋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熱帶魚KTV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鎮○○路由西安路1段往仁愛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回其位於同鎮鐵山里鐵山一巷2號住處時,旋於同日22時許,○○○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少年陳○○、葉○○、洪○○(分別係86年4月27日、87年11月16日、84年11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陳姓少年、葉姓少年、洪姓少年),致陳姓少年、葉姓少年、洪姓少年倒地,陳姓少年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前額擦傷雙膝擦傷、葉姓少年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洪姓少年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均未提出告訴)。詎余欣瑋明知已因駕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未下車察看受傷之人,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余欣瑋○○○鎮○○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圍牆及電線桿後始停止,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姓少年、葉姓少年、洪姓少年、證人即目擊證人廖○○(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01年2月29日埔基醫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2259號、101年3月1日埔基醫證字第227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相關照片13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有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嚴重扭曲、不連續等情,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而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被害人 陳少年 、葉姓少年、洪姓少年等3人,被害人3人均因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3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下車察看受傷之人,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3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姓少年
、葉姓少年、洪姓少年3人分別係86年4月27日、87年11月
1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及被害人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且按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上開分則加重條文之引用,既已影響於犯罪類型之變更,應屬獨立之罪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其為成年人,明知其肇事造成被害人3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受傷之人,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3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係酒醉駕車,因而撞傷被害人
3人,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既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同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並非論究被告有無涉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適用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於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3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
3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犯後均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告訴暨同意狀各3紙等附卷可稽,又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工作為鐵工,教育程度為高中2年級(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