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葉耀輝 被告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簡燦賢 訴訟代理人 呂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二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二0二地號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戲台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原告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以花蓮縣政府已介入協調,希望能向原告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