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愛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愛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見偵卷第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打工賺錢,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因想念家鄉年邁父親,遂自首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在臺期間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為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55號被告蔡愛梅(大陸地區)
女54歲(民國56【西元1967】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愛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欲進入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搭乘不明船隻後,渡海由臺灣地區沿海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內。嗣於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生物特徵比對作業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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