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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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含上述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及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十七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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