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銘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銘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陳玉紋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林志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玉紋擺設在上址前水果攤之木瓜1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林志銘得手後食髓知味,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另竊取木瓜1顆,得手後離開。案經陳玉紋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紋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遭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