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甲○○被告乙○○
底1層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
二九九、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 周承基 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周承基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2.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周承基於9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周承基之繼承人,又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即概括繼承周承基死亡前未依約清償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12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丁○○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周承基之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並請求僅償還本金;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93年5月3日基院09149號函各1件為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系爭契約書上周承基之筆跡及印文為真正,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複利之請求部分,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觀原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周承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2年1月24日,還款後尚欠原告96,844元,原告以97,120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然系爭契約書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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