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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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之94年10月間某日,因故意犯商標法罪,而於緩刑期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之94年10月間某日,因故意犯商標法罪,而於緩刑期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之宣告,該判決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此固有上開二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一)刑法有關撤銷緩刑之要件,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因緩刑之撤銷,祇為「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與「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無涉,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已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之94年
3月1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案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間某日,故意犯商標法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該案判決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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