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南榮公墓前路口處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經執勤員警以雷射移動式測速照相測得異議人超速11公里,乃照相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相舉發應是朝違規汽車之前方照相,然本件卻係照伊T6-0015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逕行舉發照片左方雖有速測照相警示牌,然該警示牌顯有造假之嫌;警方於本件係依偷拍方式為之;本件有可能係伊駕駛之T6-0015號自用小客車旁邊有機車超速通過,而警方所測得車速係該機車之車速,且逕行舉發照片又無照到該機車,因而將該機車之車速誤為伊之車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將罰鍰處分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處罰之效果均相同,對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經查: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員警 陳柏齡 於本院95年8月18日訊問時證稱:「(舉發照片上並沒有被舉發車輛以外的汽機車從旁邊經過,請你說明當時是如何瞄準被舉發車輛實施測速?)如果當時有其他車輛從異議人的汽車旁邊通過,我在操作測速儀照下來的時候會有其他車輛在照片上,這張照片上並沒有顯示其他車輛,所以當時測到的速度就是被舉發車輛的速度,如果說照片上同時出現二部車輛,我們又沒有辦法加以區分是何車輛的車速,我們是不會加以取締。」等語,異議人徒稱乙○○○○有可能測得由其所駕T6-0015號自用小客車之旁邊通過之機車車速,核無理由。
又查,本件係以雷射測速儀測速,該雷射測速儀之操作原理係由紅外線去標定一部車,該測速儀上方有1視窗,視窗上有1紅點,對準欲測速車輛的車牌位置,利用雷射光束反射回來測得其速度與車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依本件逕行舉發照片觀之,乙○○○○確有對準異議人所駕T6-001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標定測速並拍照,異議人徒質疑警員未標定並拍照其上開車輛前方,而係標定並拍照其上開車輛之後方,核無實益。再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1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50108926號函及其附件照片及現場圖顯示:乙○○○○實施測速地點於南榮路(七堵往基隆市區方向)之南榮公墓前路口,該警示標誌明顯固定豎立於路口紅綠燈之柱子,距離移動式測試照相儀地點約30公尺,是本件既在實施測速地點前30公尺即有警示標誌,核無異議人所稱偷拍情節,異議人誤會逕行舉發照片左方之限速50公里之方框為現場警示標誌,並因之誤會照片有造作之嫌,均核與事實不符。末以,本件舉發員警陳柏齡係以雷射測速槍為舉發之儀器,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查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則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如果仍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況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未來廣泛使用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槍,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目前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本案用以測速之雷射槍測速器曾於92年8月5日進行校正檢查,此業據證人陳柏齡當庭提出美國堪薩斯州公證處之校正證明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影本附卷可稽,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綜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本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則核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