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18號原告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工程訴字第09500293010號(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復興鄉94年度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5年3月6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3094號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5年4月17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4378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審議判斷、原處分(含被告95年3月6日復鄉建設字第09
50003094號及95年4月17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4378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復興鄉84年度景觀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公司負責人為 連朋川 土木技師。原告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為就「三民村花卉入口意象及東安橋花架設備工程」等14項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規劃設計之部分,自得標簽約後50個日曆天完成;監造部分自協助工程招標決標至工程驗收完成止。原告締約後,全力履行契約,並於94年9月20日檢送設計成果期末報告,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且原告受委託之14項工程均於94年10月至11月初,完成招標公告與決標等程序。
⒉於原告履約過程中,連朋川土木技師竟因個人規劃,一再
向原告請辭,原告預知連朋川技師之離職,將影響前述工程之進行,因而多番加以慰留,然連朋川技師辭意堅定,不願接受慰留。原告與負責人連朋川之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規定,委任契約本得由契約雙方任一方隨時終止,是縱原告不同意連朋川技師離職,其離職仍依法於94年11月l日發生效力,此有原告公司勞健保退保資料可憑。
連朋川技師離職時,原告所餘未完成之工作,僅有上述工程之監造部分,設計規劃之部分已全部完成。
⒊原告僅有連朋川1位技師,為因應連朋川技師離職,為免
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另聘訴外人 陳癸泉 土木技師至原告公司服務,並規劃其接任公司負責人,詎料陳癸泉土木技師因個人另案爭議遭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經其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被駁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以9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告及決議書予陳癸泉土木技師,處以停止業務1年,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致陳癸泉土木技師雖然到任,卻不能執行技師業務,原告不得已於94年10月26日依法撤銷「工程技術顧問」營業項目,並立即另聘其他土木技師或建築師,以順利執行系爭合約,但一時之間並無適合人選。為免影響工程進度,主動於9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請被告同意由訴外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上述工程後續監造事宜,原告公司人員仍將負責進行後續監造工作。惟被告不僅不同意,更遽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表示其將自行監造。嗣被告又以95年3月6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309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工程會91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100301640號函明揭: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及處理廠商之異議時,應斟酌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解釋法規,藉以對事實與法規二者間是否具有該當性為客觀判斷,‧‧‧‧‧‧短期內於個案判斷時,仍宜引述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惟不再採用『完全可歸賣於廠商』概念。」據此函示: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原告所以為被告認為無履行契約之能力,單純是因為技師離職,別無他故;而技師離職乙事,並非原告所願或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於事發後,不僅未隱藏事實,且積極主動處理上述工程後續相關事宜,誠實辦理登記之變更,已展現最大之誠意解決問題,並無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應不該當該條之要件。②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爭議是因原告公司技師離職而肇致,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已相當巨大,縱認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契約解除,然而原告可歸責之處,亦僅止於未能挽留公司技師而已。被告未視不同情節,一律採行最嚴厲之處罰,其採取之方法,將導致原告公司商譽盡失,不僅於公告後1年內不得再投標,且原告在承接他廠商案件時,亦將加倍困難,營業範圍受限制之結果,甚至可能造成公司倒閉之危機。被告所採取之處理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於94年5月17日訂約完成,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得標簽約後50日曆天,分3階段時程辦理規劃設計部份。同年9月20日提交修正後預算書圖送被告辦理發包事宜。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完成註銷營業項目「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在案。
⒉本案第1件工程標案於94年10月26日上網公告,同年11月
8日完成發包,履約日期60日曆天,該工程於同年11月16日簽約,依規定最遲應於10日內申報開工,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完成註銷營業項目,期間本案工程陸續完成發包,經被告承辦人催促原告依契約第2條規定履行監造業務,(94年12月01日、12月15日、12月09日及12月16日函文及多次電話聯繫)。期間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有關註銷登記證之情事亦未本諸委託契約權責執行監造業務(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協助工程招標至工程驗收完成止)。⒊原告遲至94年12月15日,始僅就前揭註銷情事及另擬委請
具相同營業範圍之顧問公司辦理後續監造事宜,至被告處說明,實非原告所指稱係召開工作會議裁示云云。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函知被告(收文日為94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以95年1月25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1399號函解除與原告委託契約,同年3月06日並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3094號函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101條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原告於95年3月26日來函陳述異議,經被告再以95年4月17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4378號函復仍依原議辦理。實因原告僅以自身「業務及營運」之考量,枉顧被告權益,註銷公司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致被告被迫以原告「不符原委託契約承攬資格」,無法繼續執行本所委辦設計監造服務,解約在案。
⒋原告因上開因素致解除契約已如上述,期間原告亦未依約
執行相關監造事宜,致部分工程延宕進度達23%,以第1案開工日94年11月26日起算,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說明註銷情事,延宕工程期程至少14天(未含所需行政作業日期),延宕工程進度達23%。確有違約及隱匿之實,嚴重影響本案各工程之執行,故應予以追究責任懲處。
⒌原告所提該公司因技師離職無法履約,雖稱非該公司所願
,惟被告被迫須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4項規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說明一、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二、查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原執業技師連朋川土木技師離職而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致無法繼續履行監造等後續契約工作,而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惟原告與負責人連朋川之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規定,委任契約本得由契約雙方任一方隨時終止,是原告無法不同意連朋川技師離職,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另聘訴外人 陳李長癸泉 土木技師至原告公司服務,並規劃其接任公司負責人,詎料陳癸泉土木技師因個人另案爭議遭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經其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被駁回,工程會以9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告及決議書予陳癸泉土木技師,處以停止業務1年,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及決議書影本各一份可稽,致陳癸泉土木技師雖然到任,卻不能執行技師業務,原告不得已於94年10月26日依法撤銷「工程技術顧問」營業項目,而於另聘適合之其他土木技師或建築師無著後,為免影響工程進度,乃於9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至被告處商討,請被告同意由訴外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上述工程後續監造事宜,惟被告不同意而解除系爭合約決定自行監造。系爭合約之解除係肇因於其連朋川土木技師離職,而無適當土木技師或建築師續任,致無法繼續履行監造後續契約工作,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對於連朋川技師離職,為原告無法控制防範者,為免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告亦已盡力尋找土木技師或建築師替代。加以系爭合約包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於解除契約前規劃設計部分已完成,且被告亦稱係依原告設計來發包、施工,現在工程都已經完工而且驗收結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合約含設計及監造工程費用為新台幣261萬元,其中監造部分占5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45%(即設計部分)。足見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除,原告雖有過失,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且亦無因同樣情事危害其他機關之可能。故被告認原告對系爭合約之解除有重大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其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與上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為正當。
三、至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執行相關監造事宜,致部分發包工程履約期限有所延誤乙節,因系爭契約僅約定繳交工作報告之期限,就監造工作之完成並未定訂有確定之履約期限,且因給付遲延係以給付可能為前提,原告因連朋川土木技師離職而不具監造履約能力,已如上述,其履行監造工作已陷於不能,故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言,其應無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問題,故被告另援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通知原告應予刊登公報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之事由,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欠妥當,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撤銷,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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