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8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達參拾捌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曾二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二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2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多,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旁停車場,以新台幣19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遭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8.4公克)可資佐憑,該包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重量高達淨重38.4公克,已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有上開加重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該條則並無法定罰金刑須加重之規定,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條之規定,而毋庸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罰金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係1元(銀元)以上,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非宣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條文以資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即達1兩左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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