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同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19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即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2月上旬某日時起至同年7月6日早上6、7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路162之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臂肌肉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為警先於95年4月11日23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復為警於同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白粉2包(經警方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含有
海洛因成分,第1次查獲扣案者淨重0.14公克,第2次查獲扣案者淨重0.06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13號、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9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為部分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2月上旬某日時起至同年7月6日早上6、7時許止,平均2、3天即施用1次毒品,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晚上
8、9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惡習,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