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左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壹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壹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玻璃球連接鼻管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壹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壹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玻璃球連接鼻管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左永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2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13日16時至18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為警接獲線報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5040公克、驗餘淨重0.50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嗣在其宜蘭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50公克、驗餘淨重0.6248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連接鼻管1個,並於同日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9、141頁背面至14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28頁),且被告於
102年8月1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163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31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24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2袋(淨重0.5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餘淨重
0.503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817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頁至161背面),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玻璃球連接鼻管
1個、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
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31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25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24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2袋(淨重0.5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3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61頁至161背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在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玻璃球連接鼻管1個、鏟管1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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