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世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5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12月22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1年12
月25日20、2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並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盤查並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78公克),且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8月26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2年8月
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並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及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而被告2次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均送檢驗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㈡第2頁、第5頁)。又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2018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㈠卷第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2年3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2年5月
2日至104年5月1日),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毒品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案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受誘惑而誤觸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然竟意志薄弱而無法洗心革面以戒除毒癮,任憑毒品侵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險,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未能嚴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猶犯施用毒品犯行,終至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結果,其行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施用所餘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㈠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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