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翁庭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翁水池
翁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原證四所提之分割方案早已達成協議,惟因系爭土地曾經兩造之先父於民國69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原台中縣○○鎮○○路○○號農舍之時,即將系爭土地列為農舍座落之基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必須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協議分割之分割登記,因原告無法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詳見原告起訴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辦理分割登記,乃屬協議分割後之作業程序,自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經查,本件依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早已『達成協議』,僅係因全體共有人無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協議分割之分割登記,始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告以其因無法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故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云云,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81年6月修訂版,第364頁參照】。
三、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辦法有其立法目的與公益性,當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之法令限制規定。且上開辦法亦設有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與方法,以資衡平救濟,原告理應循該辦法之規定加以解決。又原告所提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應有其適用條件與限制。則原告以其因無法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無從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由,圖以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將造成相關分割法令限制無法落實,及造成分割後土地交易之糾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相關法令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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