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世閔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端,本件係因消費帳單衍生衝突,告訴人 陳冠中 所致傷勢尚非嚴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惟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告林世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庫克燒烤店」內,與友人陳冠中因消費帳款問題發生口角,林世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揮擊陳冠中之臉頰,復與陳冠中發生拉扯,雙方跌倒在地,致陳冠中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