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銘淵 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住基隆市○○區○○街○○巷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刑事法院於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就刑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原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其反面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並非以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將受刑事判決結果影響者,則前開條文應規定為「裁定駁回」而非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中所稱之被害人,若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即使終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僅為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相對人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抗告人為起訴事實所指稱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原審裁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甚明。且即使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實體判決,可知原審裁定以一審刑事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亦有疑慮;末原審裁定並未考量人民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之規定下無法迴避法院違法移送之不利益後果,無異令被害人承擔全部風險,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24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收受其所交付購買按摩椅一台及販賣機一台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承諾自購買後第四個月起,每月20日,可按照擁有之台數領取上開機器設於日本之租金收入,惟自101年3月後,抗告人即未再收到任何款項,故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相對人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抗告人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抗告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另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故尚難僅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即非認為抗告人之私權遭侵害,抗告人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揭2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此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之意旨,否則自無庸就是否致侵害他人權益此要件再為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僅因相對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罪,即認抗告人所繳納款項係受相對人所侵害,故亦難認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
㈣再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相對人犯洗錢罪部分,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至相對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
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相對人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㈥另抗告人雖抗辯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會影響被害人民事
請求權時效中斷,且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仍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利益,亦即實體民事請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如因刑事判決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即否定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司法人球,所有不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人民負擔,實不公平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既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需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需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告人自行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裁定駁回所提訴訟,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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