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零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無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黃興儀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黃興儀即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2.0629公克)」更正為「黃興儀即自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2.0654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毛重2.062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43頁)及被告黃興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興儀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須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1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已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興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06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無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被告黃興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1789號現居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處,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黃興儀即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2.062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興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1紙及行政院衛│事實│││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扣案之證物驗出含有甲基│││報告乙紙│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1份│,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嗣經本署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